雅安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雅安市属监管企业禁入限制人员 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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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属监管企业:

《雅安市属监管企业禁入限制人员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国资委 2023 年第17次党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雅安市国资委                   

2023年9月12日                


 

雅安市属监管企业禁入限制人员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属监管企业禁入限制人员信息管理,完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制度,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四川省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雅安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并参照《四川省属监管企业禁入限制人员信息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监管企业,是指雅安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禁入限制,是指市国资委和市属监管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违规经营投资责任人作出在一定时期内不得担任市属监管企业(包括各级子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处理。其中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追责部门,是指市国资委和市属监管企业负责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的机构或部门。

第四条 禁入限制人员信息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真实准确、依规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信息录入和审核

第五条 市国资委和市属监管企业(包括各级子企业)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禁入限制处理,按照“谁处理、谁负责”的原则,对禁入限制人员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六条 市国资委和市属监管企业(包括各级子企业)作出禁入限制处理的有关信息,由市国资委追责部门负责录入。

第七条 市国资委作出的禁入限制处理,由市国资委追责部门自禁入限制处理生效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在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后,将禁入限制人员信息采集录入到雅安市国资委禁入限制人员信息库(以下简称禁入限制信息库)。市属监管企业作出的禁入限制处理,由市属监管企业自禁入限制处理生效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在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后,上报市国资委追责部门开展信息录入;市属监管企业各级子企业作出的禁入限制处理,自禁入限制处理生效之日起 10个工作内,经市属监管企业严格审核把关并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后,由市属监管企业上报市国资委追责部门开展信息录入。

第八条 录入的禁入限制人员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入限制人员基本情况。

(二)主要违规情形。

(三)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处理情况。

(四)处理决定。

(五)禁入期限。

(六)其他资料。

第九条 禁入限制人员禁入期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市国资委追责部门负责将相关信息从禁入限制信息库中移出。

第三章  信息使用和反馈

第十条 市国资委和市属监管企业(包括各级子企业)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函询拟任人员禁入限制情况。

第十一条 市属监管企业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本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禁入限制人员信息统一查询工作。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有关部门和市属监管企业组织人事部门经授权,通过函询的方式,查询有关人员禁入限制信息。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追责部门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后反馈查询结果,反馈的信息包括禁入限制人员基本情况和禁入期等。

第四章  工作职责和要求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负责禁入限制人员信息统一管理、相关制度建设和信息综合利用,以及禁入限制信息库的建设、运行和安全。

第十五条 市属监管企业应当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制定内部管理制度,严格规范信息查询、使用等工作。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和市属监管企业应当加强禁入限制人员信息保密管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违规向无关方提供禁入限制人员信息。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禁入限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存在异议的,可向市国资委追责部门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追责部门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对禁入限制处理的异议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和市属监管企业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录入或审核禁入限制人员信息。

(二)应查未查、故意隐匿、伪造禁入限制人员信息。

(三)违规向无关方提供禁入限制人员信息。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五)其他应当追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出台相应文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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