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雅安市市属监管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3-04-06 11:15 来源: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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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市属监管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各市属监管企业:

《雅安市市属监管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国资委2023年第4次党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雅安市国资委          

2023年3月31日        

雅安市市属监管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与劳动力市场基本适应、与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挂钩的工资决定和正常增长机制,增强企业活力和竞争力,促进企业高质量发展,推动国有资本做强做优做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的意见》《省政府关于改革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的实施意见》《四川省省属监管企业工资总额管理试行办法》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收入分配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雅安市市属监管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雅安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全资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市属监管企业,含集团本部及其出资并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所属子企业,不包括仅财务并表的相关县(区)属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由企业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直接支付给与本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通讯补贴以及节日补助等货币化发放项目均应纳入工资总额管理。企业劳务派遣人员的劳动报酬、加班费、绩效奖金,以及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货币化发放项目)等纳入工资总额单列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全部职工范围,是指纳入企业“五定”编制数范围内的在岗职工(含离岗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以及企业“五定”编制数10%以内的劳务派遣人员。在岗职工指在本单位工作且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劳务派遣人员指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被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到实际用工单位工作,且劳务派遣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人员。

第五条 市属监管企业工资总额实行预算管理。企业每年度围绕发展战略,按照国家工资收入分配宏观政策要求,依据生产经营目标、经济效益情况和人力资源管理要求,对工资总额的确定、发放和职工工资水平的调整,作出预算安排,并且进行有效控制和监督。

第六条 市属监管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市场化改革方向。实行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完善工资分配的市场化对标机制,逐步实现企业职工工资水平与劳动力市场价位相适应。

(二)坚持效益导向原则。健全企业职工工资与经济效益同向联动、能增能减的机制,在经济效益增长和劳动生产率提高的同时实现劳动报酬同步提高,充分调动职工创效主动性和积极性,不断优化人工成本投入产出效率,持续增强企业活力。

(三)坚持分级分类管理。完善出资人依法调控与企业自主分配相结合的企业工资总额分级管理体制,市国资委以管资本为主调控企业工资分配总体水平,企业依法依规自主决定内部薪酬分配。根据企业功能定位,行业特点,分类实行差异化的工资总额管理方式和决定机制,引导企业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发挥企业在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四)坚持增强活力与加强监管相统一。落实企业内部分配主体责任,完善内部分配制度,深化企业内部三项制度改革,构建企业内部市场化劳动用工和收入分配管理机制。加强收入分配监督检查,强化出资人事前引导、过程监控和事后监督,确保实现权责对等,监管到位。

第二章 工资总额分级分类管理

第七条 市国资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制定市属监管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制度,依法调控企业收入分配总体水平。市国资委对市属监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原则上实行核准制,对于已建立规范董事会、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控机制健全、收入分配管理规范的商业类竞争性企业,经市国资委同意,其工资总额预算可实行备案制。

实行工资总额预算核准制的市属监管企业,根据本办法科学编制职工年度工资总额预算,报市国资委核准后实施。

实行工资总额预算备案制的市属监管企业,要结合实际制定本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办法,依照本企业办法科学编制职工年度工资总额预算报市国资委备案后实施。

第八条 商业类竞争性的市属监管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主要与企业利润总额、净资产收益率、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等反映经济效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市场竞争能力的指标挂钩。职工工资水平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和市场竞争力,结合市场或者行业对标科学合理确定。

第九条 商业类功能性、公益类的市属监管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在主要与反映经济效益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的指标挂钩的同时,可以根据实际增加功能任务完成情况等指标,其中公益类企业职工工资总额还应与反映成本控制、产品服务质量、营运效率和保障能力等情况的指标挂钩。职工工资水平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功能任务完成情况,结合所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条 市属监管企业在经核准或备案的工资总额预算内,依法依规自主决定内部工资分配,合理确定所属子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方式,根据所属子企业功能定位、行业特点和生产经营等情况,商业类竞争性子企业可实行备案制,商业类功能性、公益类子企业原则上实行核准制。要分类指导所属子企业科学编制工资总额预算,逐级落实预算执行责任,做好所属子企业预算执行情况统计分析及监测预警工作,确保实现工资总额预算目标。

第十一条 市属监管企业要加强集团本部、所属子企业工资总额管理范围外的用工把控,强化成本费用管控,着力减员增效,进一步优化存量、严控增量,其成本费用纳入各级企业成本费用整体核算,与企业工资总额挂钩。

第十二条 开展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试点,或者混合所有制等改革的市属监管企业,实行工资总额预算备案制管理,根据改革推进情况,经市国资委批准,可以探索实行更加灵活高效的工资总额管理方式。

第十三条 市属监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一般按照单一会计年度进行管理。对行业周期性特征明显、经济效益年间波动较大,或处于初创期、转型期等特殊发展阶段,以及法人治理结构健全、企业发展战略清晰、内控制度完善、工资总额管理规范的企业,经企业申请,市国资委同意,可实行工资总额预算周期管理。

实行工资总额周期管理的市属监管企业,以三年为一个管理周期。周期内,企业单个年度的工资总额可以根据生产经营计划和人力资源管理实际需要自主调剂安排,但周期内工资总额增长应符合工资与效益联动的要求。市国资委按照年度结算、周期清算的方式分别对周期内工资总额执行情况进行备案、核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取消其预算周期管理试点资格。

第十四条 对实行工资总额预算备案制的市属监管企业,连续2年(或以上)出现经济效益降幅在50%(含)以上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实行工资总额预算核准制,其工资总额管理按企业实际情况实施一企一策,由市国资委另行确定。

第三章 工资总额决定机制

第十五条 市属监管企业以上年度工资总额清算额为基础,根据企业功能定位、“五定”编制数以及当年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的预算情况,参考劳动力市场价位,分类确定决定机制,合理编制年度工资总额预算。

第十六条 市属监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原则上由预算基数、预算增减两部分组成。预算基数,以清算确认的企业上一会计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准。预算增减包括因效益变动增减工资总额和因规模性因素增减工资总额。规模性因素包括新增减全资或控股子企业、改制重组等情形。

第十七条 市属监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的档位与合并报表口径的利润总额等经济效益指标的财务预算值挂钩。利润总额财务预算值按照先进程度设置为三档:

第一档:预算值高于前三年财务决算值的平均值与上年度财务决算值中的较高值。

第二档:预算值不低于前三年财务决算值的平均值与上年度财务决算值中的较低值。

第三档:预算值低于前三年财务决算值的平均值与上年度财务决算值中的较低值。

第十八条 市属监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根据利润总额预计完成值较基准值的增减程度及档位确定不同的预算水平,利润总额和基准值的确认与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同口径,企业减亏时的利润总额增长幅度减半计算。

(一)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利润总额财务预算值为第一档的,工资总额增长可以与经济效益增幅保持同步;预算值为第二档的,工资总额增长应当不超过经济效益增幅的90%;预算值为第三档的,工资总额增长应当不超过经济效益增幅的80%。

(二)企业经济效益下降,利润总额财务预算值为第一档的,工资总额降幅原则上按照不低于经济效益降幅的10%确定;预算值为第二档的,工资总额降幅原则上按照不低于经济效益降幅的20%确定;预算值为第三档的,工资总额降幅原则上按照不低于利润总额降幅的30%确定。

(三)企业未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工资总额不得增长或者适当下降,但减亏企业和因承担政府指令性投资项目重大亏损,对企业利润总额造成重大影响的功能性、公益类企业除外。

(四)企业受国家法律、法规及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更的政策调整、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和发生导致预算编制基础发生重大变化的其他情况等非经营性因素影响的,可以合理调整经济效益指标。

第十九条 市属监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在按照经济效益决定的基础上,还应当根据劳动生产率、人工成本投入产出效率的对标情况合理调整。企业当年经济效益增长,但劳动生产率未提高的或上年人工成本投入产出效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的,工资总额增幅原则上按照不超过利润总额增幅的80%确定。企业当年经济效益下降,但当年劳动生产率未下降或上年人工成本投入产出效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20%及以上的,工资总额降幅原则上按照不低于利润总额降幅的80%确定。企业劳动生产率以及其他人工成本投入产出指标与同行业水平对标差距较大的,应当合理控制工资总额预算。

第二十条 商业类功能性、公益类的市属监管企业可以探索将工资总额划分为功能性(公益性)和效益性工资总额两部分,由企业自主申报、市国资委审核确认功能性(公益性)和效益性工资总额比重,一经确认原则上三年内保持不变。工资总额实行结构化管理的,按照结构化工资比例,相应确定功能性(公益性)和效益性工资总额预算基数。

(一)功能性(公益性)工资总额的增长主要与企业所承担的功能任务完成或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保障民生的情况挂钩,完成功能、公益任务的按照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幅确定,未完成功能、公益任务的原则上按照当年CPI涨幅确定。商业类功能性、公益类企业功能性(公益性)工资总额比重原则上分别不超过50%、60%。

(二)效益性工资总额增长原则上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确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利润总额规模较大或已达到历史最好水平的市属监管企业,经申请,可以在利润总额之外增加一项反映企业特点的辅助挂钩指标,辅助指标所占权重不超过效益指标权重的30%。实施复合挂钩的企业,应根据各项指标预算情况及所占权重,综合计算企业经济效益增幅。

第二十二条 市属监管企业工资总额在预算范围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原则上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但发生兼并重组、新设企业或者机构、编制内增加人员等情况的,可以合理增加或者减少工资总额。因政策性接收退役军人、随军家属、高校毕业生、残疾人员等增加人员的,可按本企业上年度同类人员平均工资据实核增工资总额,不纳入当年工资总额预算管理,纳入次年预算基数。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工资总额实行单列管理,集团本部与所属企业之间工资总额不得相互挤占使用。

新组建预算编制单位的工资总额预算基数,根据核定的工资水平、实际到位人数、到位时间据实确定,其工资水平,根据市场化原则,参照同行业、同类型企业的工资水平,并参考企业的工资水平和所在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在按照工资效益联动决定机制和人工成本效率调整机制确定的工资总额基础上,市国资委按照政府职能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非竞争性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调控水平和工资增长调控目标,根据市属监管企业职工工资分配现状,适度调控部分企业工资总额增幅。

(一)企业工资总额增长上限应当根据企业年度经济效益、人工成本对标、企业自我约束机制等情况合理确定。企业工资总额增长拟突破政府职能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的,应当以工资总额增量不超过利润总额增量为前提,并应符合完成主要业绩考核指标等基本条件。

(二)当年经济效益增长的企业,上年职工平均工资高于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的,工资总额增长不得超过经济效益增幅的80%;当年经济效益下降的企业,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未达到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0%的,或者净资产收益率对标处于行业良好值及以上的,工资总额可以不下降。

(三)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达到政府职能部门规定的调控水平及以上的商业类功能性、公益类企业,当年工资总额增长幅度应低于同期经济效益增长幅度,且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不得超过政府职能部门规定的工资增长调控目标。

第二十四条 市属监管企业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重大专项任务、重大科技创新项目等特殊事项的,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合理认定后予以一定比例或幅度的支持。

第二十五条 市属监管企业工资总额原则上根据利润总额完成值较基准值的增减程度和年初申报预算值的档位进行清算。对于企业利润总额决算值与预算值存在差异的,根据差异情况进行清算:

(一)企业决算值高于年初申报预算值的,应按照年初预算值档位进行清算;

(二)企业决算值低于年初申报预算值的,原则上可按照年初预算值档位进行清算,但对于决算值与预算值差异较大的,应按照企业决算值对应的档位进行清算。

企业利润总额降幅较大,导致按工资效益联动机制确定的工资总额下降幅度超过20%的,在企业具备工资支付能力的前提下,当年工资总额下降幅度可按照不超过20%确定。

第二十六条 市属监管企业集团本部和所属子企业应当制定完善内部职工工资总额分配管理制度,根据人员结构及工资水平对标情况,本部职工工资增幅原则上应低于本企业全部职工平均工资增幅。

第二十七条 市属监管企业实际发放工资总额小于经核准的工资总额,节约比例超过10%、8%、5%以上的,分别给予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5分、3分、1分奖励,鼓励企业不断提升劳动生产率。

市属监管企业实际发放工资总额大于经核准的工资总额,超发比例超过10%、8%、5%以上的,分别给予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5分、3分、1分扣分,约束企业不断强化人工成本管控。

第四章 工资总额预算、清算管理程序

第二十八条 市属监管企业应当做好各层级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的编制、申报、核准、执行、调整等工作,按照“分级编制、逐级审核、逐级汇总”的程序,自下而上汇总形成市属监管企业整体工资总额预算,经履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后,于当年5月底前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属监管企业应严格执行经核准或备案的工资总额预算。实际执行过程中因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等重大资产重组行为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导致工资总额预算编制基础、经济效益预算目标、预算管理范围等发生重大变化,可以调整工资总额预算,经履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后,于当年10月底前报市国资委复核或重新备案后实施。

第三十条 市国资委依据经核准或备案的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经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工资专项审计报告(包括企业负责人薪酬发放)和市人社局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对市属监管企业上年度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清算。

第三十一条 市国资委于当年4月底前出具市属监管企业上年度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清算评价意见,作为指导企业编制当年工资总额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企业内部分配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属监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要求以及本办法规定,持续深化企业内部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不断完善职工工资能增能减机制。

第三十三条 市属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薪酬市场对标体系,构建以岗位价值为基础、以绩效贡献为依据的薪酬管理制度,坚持按岗定薪、岗变薪变,强化全员业绩考核,合理确定各类人员薪酬水平,逐步提高关键岗位的薪酬市场竞争力,调整不合理收入分配差距。

第三十四条 支持国有企业在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指导下,采用多种方式对经营管理人才、核心骨干和科研人才实施中长期激励,中长期的实际收益不计入工资总额基数,实行单列管理,不与激励对象薪酬水平挂钩。

鼓励国有企业培养引进高层次人才,对企业按照管理权限招聘或培养的高层次人才、紧缺人才,以及市国资委认定为实行市场化选聘、契约化管理的特殊引进人才(包括职业经理人),其薪酬在企业年度工资总额中据实单列,不计入当年企业工资总额幅度调增控制范围,次年起列入工资总额预算基数。

鼓励国有企业科技创新力度,对承担省级及以上科技计划项目科研团队的薪酬、获得的科技奖励、科技成果转化奖励等在工资总额中单列,不计入工资总额基数(省上最新政策原文)。

第三十五条 严格清理规范工资外收入,市属监管企业所有工资性支出应当按照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全部纳入工资总额核算,不得在工资总额之外列支任何工资性支出。

第三十六条 规范职工福利保障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福利费等政策规定,不得超标准、超范围列支,市属监管企业企业效益下降的,应当严格控制职工福利费支出。

第三十七条 加强市属监管企业人工成本监测预警,建立全口径人工成本预算管理制度,严格控制人工成本不合理增长,不断提高人工成本投入产出效率。

第三十八条 健全完善市属监管企业内部监督机制,企业内部收入分配制度、中长期激励计划以及实施方案等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分配事项应当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和民主程序。企业集团本部要将所属子企业薪酬福利管理作为财务管理和年度工资专项审计的重要内容。

第六章 工资总额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对市属监管企业存在超提超发工资总额及违规列支工资性支出的,扣回违规发放的工资总额,并视违规情形对企业新一年度工资总额预算编制提出相应限制性要求。

第四十条 市国资委对市属监管企业收入分配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于履行主体责任不到位、工资增长与经济效益严重不匹配、内部收入分配管理不规范、收入分配关系明显不合理的企业,市国资委将对其工资总额预算从严调控。

第四十一条 实行工资总额预算备案制的市属监管企业,出现违反国家工资总额管理有关规定的,市国资委责成企业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除按规定进行处理外,将其工资总额预算由备案制调整为核准制。

第四十二条 市国资委将市属监管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情况纳入出资人监管以及纪检监察、巡察等监督检查工作范围,必要时委托专门机构进行检查。对工资总额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及其他严重违反收入分配政策规定的企业,市国资委将视情况对企业采取相应处罚措施,并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市属监管企业应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工资分配事项,加强对工资分配决议执行情况的监督。职工工资收入分配情况应作为司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定期向职工公开,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国资委、市属监管企业每年定期将企业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相关信息向社会披露,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2年,自2023年5月1日起实施。《雅安市市属监管企业工资总额管理试行办法》(雅国资委发〔2019〕10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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