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4·20”芦山强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形成的国有资产(以下简称“灾后恢复重建国有资产”)移交、使用及管理等工作,保障灾后恢复重建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国发〔2013〕26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财资〔2015〕9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城乡住房建设等11个专项规划的通知》川办发〔2013〕47号)、《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雅办发〔2012〕13号)等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省市援助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川府发〔2010〕25号),结合雅安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灾后恢复重建国有资产划分为非经营性灾后恢复重建国有资产、经营性灾后恢复重建国有资产。对口支援形成的国有资产应严格接收程序,经验收后,及时归入经营性或非经营性灾后恢复重建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应加强灾后恢复重建国有资产的移交、使用及管理等工作,充分发挥资产效益。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单位灾后恢复重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行政事业单位接收灾后恢复重建形成的项目资产后,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纳入同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组织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对各部门灾后恢复重建形成的国有资产进行认定,对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作为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国有企业灾后恢复重建国有资产管理的界定、清查登记和注销等监督管理工作。国有企业接受灾后恢复重建形成的国有资产后,应及时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作为依法确认灾后恢复重建形成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法律凭证。
第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让、处置的市场化配置工作。
第二章 非经营性灾后恢复重建国有资产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经营性灾后恢复重建国有资产,是指灾后恢复重建形成的,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非盈利性的一切财产。
第七条 各部门应当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岗位和人员,健全资产验收、入账、领用、保管、维护维修等内部管理制度,防止资产损失和浪费。
第八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档案管理制度,并将资产变动情况纳入部门财务和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资产入账凭证是财务处理的依据。
第九条 各部门应当每年进行资产全面清查盘点,并按规定调整相关账卡,做到账实、账卡、账账相符。
第十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各级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加强风险管控等。利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严格履行资产评估程序,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下属单位须报主管部门审核后再上报),调剂、捐赠、置换、报损、报废等处置工作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处置的市场化配置工作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十二条 加强对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行为的监管,严格控制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行为,确需出租、出借资产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必要时可以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等方式确定出租、出借价格,原则上实行公开竞价招租,确保出租、出借过程的公正透明。
第十三条 探索建立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共享共用机制,推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整合。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避免资产重复配置、闲置浪费。
第十四条 资产处置的批复是调整资产、财务账目的凭证。各部门应当根据资产处置批复,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管理。各部门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出租出借收入,转让收入,报损报废的残值变价收入,对外投资收益等取得的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严禁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十六条 各部门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对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工作,并接受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章 经营性灾后恢复重建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性灾后恢复重建国有资产是指灾后恢复重建形成的,由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人民团体用以直接获取经济收入,或具有现实经济价值,其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
第十八条 经营性灾后恢复重建国有资产监管的目标是加强经营性灾后恢复重建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调整有效资产,重组低效资产,盘活闲置资产,转换无效资产,以“优化配置、合理流动、提高效益”为原则,确保资产增值保值。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作为业主承担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所形成的国有资产原则上确权为该企业所有,委托代建项目所形成的国有资产原则上确权为委托方所有,如产权归属发生争议,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确权。作为项目业主的国有企业应在项目验收、审计(审核)完成后及时向项目推进责任部门报告,经项目推进责任部门审核后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取得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条 经营性灾后恢复重建国有资产管理单位负责利用所管理资产依法开展经营,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运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正常发挥效用,努力实现经营效益最大化,并妥善处理资产经营管理中涉及的安全维稳、涉访涉诉事项。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灾后恢复重建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严格按照省政府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规定》(川府发〔2014〕57号)执行。
(一)必须进入依法设立并经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和场所挂牌交易;
(二)产权转让、出租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对经营性灾后恢复重建国有资产开发、对外投资和兴办经济实体,应对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国有公司对经营性灾后恢复重建国有资产开发、对外投资和兴办经济实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灾后恢复重建国有资产经营收入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取得的收入应及时全额缴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灾后恢复重建国有资产取得经营收入,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处理账务,通过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上缴。
第四章 对口支援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对口支援国有资产是指在“4·20”芦山强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对口支援市以提供实物资产、援建资金或以提供实物资产及援建资金相结合等各种形式投资、建设形成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和企业国有资产。
第二十六条 对口支援国有资产由受援县(区)人民政府统一接收。受援县(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指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代表受援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配合对口支援市做好对口支援国有资产的验收交接,并负责监督相关部门开展接收和产权登记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口支援国有资产的验收移交应严格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项目完工后经支援、受援双方同意即可组织资产验收交接。资产验收交接应坚持先验收、再交接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受援县(区)接收对口支援国有资产应当进行资产登记。资产登记应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由受援县(区)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接收使用对口支援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条 接收使用对口支援国有资产的国有企业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产权登记,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作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对口支援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口支援市及其具体负责实施、建设的部门或市、县人民政府名称;
(二)接收时间;
(三)接收使用单位性质、主管部门,接收使用单位名称、住所、成立时间和负责人;
(四)接收使用对口支援国有资产名称、类别、数量和金额;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按照分类建档、集中管理的原则,对口支援国有资产接收部门(单位)应建立以下对口支援国有资产档案:
(一)对口支援国有资产接收的工程财务决算资料档案;
(二)对口支援国有资产配置(房屋建筑物、土地、汽车、专用机器设备等)档案;
(三)对口支援国有资产处置档案;
(四)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件统一管理档案;
(五)对口支援国有资产管理中其他重要资料。
第三十三条 接收的对口支援国有资产,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决算审计,审计结果作为移交资产、产权登记和入账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接收的对口支援国有资产需要重新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委托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并在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受援县(区)人民政府和资产接收使用单位应提前作好准备,确保对口支援国有资产早日投入使用,发挥资产实效。
第三十六条 对口支援国有资产接收使用部门(单位)应发掘对口支援国有资产的使用潜力,保持维护资产功效和形象,延长资产使用寿命。经营性对口支援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按“收支两条线”原则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后,可优先用于对口支援国有资产的继续运转、日常维护和升级更新。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与接收使用对口支援国有资产的部门(单位)应当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进一步完善对口支援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对对口支援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八条 私人、企业和社会团体单独捐赠援建的资产根据资产实际使用单位性质及国家有关政策,符合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非财政供给经费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对口支援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全市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将灾后恢复重建国有资产运营情况纳入年度综合监督检查内容,对各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全市各级审计部门将灾后恢复重建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内容,对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履行综合管理与审核审批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全市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对灾后恢复重建国有资产的运营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对违规审核、审批和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及挪用灾后恢复重建国有资产经营收入的行为,予以严肃查处。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有关机关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